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全省統一的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規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和措施。省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可以結合行業管理實際,根據全省統一的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規范,制定本行業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規范。”
三、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確定負責消防工作的機構和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加強生產儲存經營場所的用火、用電、用氣安全管理,推進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
四、將第十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將第一項修改為:“(一)依法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刪去第三項中的“并提請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刪去第四項中的“依法調查火災事故”。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調查火災事故,查清火災基本事實、成因和事故責任”。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備案的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抽查;
“(二)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建設工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三)依法處理違反建設工程消防管理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有關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做好火災事故現場治安秩序維護工作。”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中的“評估結果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及時將本單位基本情況、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設施和器材配置、消防設施維護保養、防火巡查檢查、消防控制室值班、培訓演練等情況,錄入消防管理系統。”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該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消防安全措施”修改為“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
將第三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鼓勵居民家庭配備滅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繩、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難器材。”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高層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備固定式逃生梯、逃生滑道、逃生緩降器和消防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難器材。”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承接物業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等進行查驗”;將第三項改為第四項,將該項中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將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綜合樓、商住樓,由其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并明確管理組織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農村消防公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托省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全省統一的消防數據應用平臺,為消防安全風險評估、火災防控、火災撲救和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教育、文化旅游、交通運輸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推動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建設,加強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并按照省有關規定將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消防數據應用平臺。”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該條第二款。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是否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審查服務。受委托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負責。”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十六、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能源、水利、交通運輸、電力等部門負責對本系統建設工程設計、建設等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履行有關消防安全責任,協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做好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等工作。”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按照規定安全用火、用電、用氣”。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住宅小區管理責任人以及住宅小區以外居住人數較多的出租戶應當按照規范為其員工、居民、承租人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在室內場所設置集中或者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區域的,應當采取防火防煙分隔措施,配備監控、報警、滅火等設施。
“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充電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室內場所充電。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充電。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場所和充電設施的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住宅小區、住宅小區以外人數較多的出租戶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場所和充電設施的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在第一款最后增加:“鼓勵在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場所安裝電氣火災智能防控、燃氣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災防范設施。”
將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火災高危單位由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中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省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監管制度,制定消防安全信用評價標準,完善消防信用監管平臺,共同推進消防信用建設。
“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屬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二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將第二款中最后一句修改為:“具體單位名錄由省消防救援機構確定,并書面告知相應單位。”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人員、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
二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配備并及時更新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開展群眾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建立后,應當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二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組織建立消防調度指揮中心和設置消防應急救援通信專網。”
二十八、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符合條件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消防員經相關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可以從事消防執法工作。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可以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從事消防監督檢查、一般火災事故調查等執法工作。”
二十九、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單位未制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室內場所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管理單位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六條,該條中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二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第四十條中的“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第四十六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第五十三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三)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明確為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明確為“消防救援機構”。
(四)將第六十四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公安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修改為“審查”。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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